(2017)黔0327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与母成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母成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869号原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外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988332468。法定代表人:文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萍,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母成军,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母成军(下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将被告购买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以挂靠的方式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挂靠车辆由被告自行经营,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原告代为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代交各种规费;被告接受原告的安全管理培训,每年按时投保,按时进行年检,车辆运营中,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起被告未将其挂靠车辆进行年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等情况。证据二:被告母成军的身份证、申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复印件,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及协议,被告未按时将挂靠车辆进行年检等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将被告购买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贵C×××××,发动机号:A35D1741749,车架号:LGHLHNX17D084776),以挂靠的方式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挂靠车辆由被告自行经营,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原告代为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代交各种规费;被告接受原告的安全管理培训,每年按时投保,按时进行年检,车辆运营中,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以来被告未将其挂靠车辆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对其挂靠车辆进行年检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母成军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万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