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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吴良娣与许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良娣,许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902号申请执行人:吴良娣,女,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许海燕,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申请人吴良娣与被执行人许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404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许海燕应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40622元,诉讼费200元,合计408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许海燕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2017年8月9日,本院至许海燕原暂住地进行走访(五星街道新农村委邵家塘115号),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此暂住,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海燕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中。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谈话笔录、走访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许海燕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