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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直升与杨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直升,杨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321号原告:程直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大成装备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杨占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程直升与被告杨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直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始按照年息6%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占明向原告程直升借款4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其公司及被告杨占明本人的签字印章。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占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程直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占明向原告程直升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欠程直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杨占明2012年1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返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被告杨占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程直升向被告杨占明出借4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原告程直升与被告杨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占明应当返还原告程直升40000元。原告程直升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明返还原告程直升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占明支付原告程直升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杨占明负担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直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程直升已预交),由被告杨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莉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