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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初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凤英、柯红斌等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英,柯红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初238号之一原告肖凤英,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柯红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建,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凤英、柯红斌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原告肖凤英、柯红斌以该案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凤英、柯红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凤英、柯红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凤英、柯红斌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