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广西宜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广西宜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执行人:广西宜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杜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宜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5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被执行人广西宜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款2954715.12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费3194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某、潘某某共有的位于宜州市XX镇XX路XX号房产一套。2017年10月1日,经网络竞价拍卖,竞买人许某某、黄某某共同以2679420元的价格竞买取得该房产。该笔款项扣除执行费31947元执行费,剩余款项2647473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5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