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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丰磊、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地址:太和县健康东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201-8。法定代表人:姚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丰磊,男,1977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唐军,女,1976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丰磊之妻)被告:闫东福,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苏绍梅,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广南县,(系闫东福之妻)被告:贾春连,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亚敏,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贾春连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被告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丰磊及其配偶唐军、闫东福及其配偶苏绍梅、贾春连及其配偶朱亚敏成立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34009336215044154730,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每个单一借款人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85%,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后我行发放贷款后,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磊、唐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2229.76元及利息、罚息16154.19元,共计138383.95元;闫东福、苏绍梅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2230.04元及利息、罚息15289.26元,共计137519.3元;贾春连、朱亚敏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2230.03元及利息、罚息16984.6元,共计139214.95元;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对我行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承担。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未答辩,也为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丰磊及其配偶唐军、闫东福及其配偶苏绍梅、贾春连及其配偶朱亚敏成立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每个单一借款人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85%,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丰磊及配偶唐军,闫东福及配偶苏绍梅,贾春连及配偶朱亚敏三户联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发放贷款后,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春连、朱亚敏按照约定还款至2015年9月28日,丰磊、唐军尚欠本金122229.76元及利息,闫东福、苏绍梅尚欠本金122230.04元及利息,贾春连、朱亚敏尚欠本金122229.35元及利息。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磊、唐军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22229.76元及利息、罚息16154.19元,共计138383.95元;闫东福、苏绍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22230.04元及利息、罚息15289.26元,共计137519.3元;贾春连、朱亚敏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22230.03元及利息、罚息16984.6元,共计139214.95元;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承担。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身份证、户口本、《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证明、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账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要求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偿还借款罚息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122229.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闫东福、苏绍梅、贾春连、朱亚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闫东福、苏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122230.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丰磊、唐军、贾春连、朱亚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春连、朱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122229.3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丰磊、唐军、闫东福、苏绍梅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被告丰磊、唐军负担2509元,由被告闫东福、苏绍梅负担2509元,由被告贾春连、朱亚敏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