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与扶绥赐意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扶绥赐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1003号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住所:广西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10232464R。法定代表人:卢鹏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绥赐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扶绥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L2L9A2T。法定代表人李少兰,执行董事长。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诉被告扶绥赐意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2017年8月25日,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扶绥赐意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在案件宣告判决前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琴一山石灰岩矿负担。审判员 林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姗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