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颖与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54号原告:徐颖,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建,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徐颖与被告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彼此熟悉。自2013年,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7万余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至2015年8月15日,因担心双方借款关系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张,合计金额为171500元,原2013年所打条据由被告收回。2016年1月9日,被告又以生意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打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徐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两张;2、欠条一张;3、转账交易凭证一张;4、还款说明一张。被告白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彼此熟悉,从2013年起,被告称因经营京都寿司店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分数次向被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款共计17万元,当时未打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原告担心诉讼时效问题遂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合计借款金额为1715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收回。2016年1月9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打下欠条,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00元后至今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另查,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转账交易凭证一张、还款说明一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债还,若不能及时偿还的,也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延期或分批偿还。在本案中,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原、被告双方致此完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完成后,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但本案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向原告还款500元,剩余195000元至今未还,还躲着不见原告,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而在本次民间借贷关系中,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多少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其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要被告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率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更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徐颖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988元,由被告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忠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