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伙铃、林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伙铃,林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30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0号意达综合楼一至三层。负责人:边松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炜,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伙铃,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少丽,女,1966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伙铃、林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许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伙铃、林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王伙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2015年12月26日原告依据付款授权书,按被告王伙铃指令账户支付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王伙铃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确认收到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将全部借款资金转入委托付款帐户中。被告林少丽系王伙铃配偶,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伙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70581.7元,共计人民币570581.7元(利息、复利、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及2016年12月1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林少丽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伙铃、林少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伙铃(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乙方)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条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在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获得贷款共计500000元,该贷款资金全部转让委托付款资金帐户中,被告王伙铃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林少丽系王伙铃配偶,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委托书、平安银行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平安银行借据台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伙铃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王伙铃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伙铃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70581.7元,共计人民币570581.7(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少丽系王伙铃配偶,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应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伙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70581.7元,共计人民币570581.7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林少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伙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审 判 员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