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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海光与朱祥秀、邓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光,朱祥秀,邓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71号原告:张海光,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朱祥秀,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邓伟,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海光与被告朱祥秀、邓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暨立春、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祥秀、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祥秀、邓伟支付原告张海光9398元;2、判令被告朱祥秀、邓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海光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包被告朱祥秀所有的号牌为湘C×××××出租车,并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张海光向被告朱祥秀缴纳保证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租金等。协议生效后,原告张海光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朱祥秀未按约与原告张海光进行结算。被告朱祥秀系四川省人,其出租车的日常事务均由被告邓伟处理,原告张海光每月的租金也是交付给被告邓伟。经原告张海光根据双方合同及实际付款情况核算后,被告朱祥秀、邓伟应支付原告张海光9398元,为此原告张海光提起诉讼。被告朱祥秀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朱祥秀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湘C×××××出租车发包给原告张海光营运属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被告朱祥秀与被告邓伟口头协议,由被告邓伟为被告朱祥秀代管营运中的收入支出事宜,全权负责。原告张海光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成立。但本案中,被告邓伟在收取了原告张海光的租金以及领取燃油补助金后未及时交付给被告朱祥秀,也未与被告朱祥秀结算。本案中,虽然被告朱祥秀系车主,但营运中产生的经济往来收入支出均是由被告邓伟负责,其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被告邓伟负责,因此原告张海光主张的9398元应由被告邓伟承担支付责任。邓伟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张海光(承租方)与被告朱祥秀(出租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方拥有该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及客运经营权,承租方在租赁经营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上岗资格。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承租方租赁经营该出租车须向出租方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30000元,方可取得上岗资格。出租方自愿将号牌为湘C×××××出租车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交租赁款6400元。自2012年4月28日第一次缴纳租赁款。承包期满后,承租方向出租方交还还能正常营运的出租车,且证照手续齐全。发动机底盘整车完好,待出租方查清承租方有无交通违法、违章事故等,半个月后出租方将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从承租方。如有燃油补贴费,双方各领取50%。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海光向被告朱祥秀支付租车款保证金30000元。该份《出租车租赁协议》系由被告邓伟代被告朱祥秀所签订,保证金也是由被告邓伟代为领取的。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祥秀将号牌为湘C×××××的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张海光营运,张海光按约将租车款项交付给被告邓伟。前述协议约定的租车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车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租赁款为5900元。原告张海光一直使用号牌为湘C×××××出租车进行营运,直至租赁期限届满(2015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海光于2015年8月20日将租赁车辆返还被告邓伟。租赁期间,原告张海光共向被告邓伟支付了租赁费1831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费用)。被告邓伟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海光支付了燃油补贴费4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原告张海光提起诉讼。另查明,号牌为湘C×××××出租车挂靠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登记的经营权许可对象为杨军,营运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该车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燃油补贴发放金额分别为23396元、17572元、20460元、16800元。以上事实原告张海光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收据、运营证、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油补贴发放金额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涉及到两个被告,故首先需对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进行认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协议系由原告张海光与被告邓伟所签订,该二人系合同的缔约主体,但被告邓伟系被告朱祥秀的代理人,根据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即被告邓伟所为的涉案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朱祥秀承担,被告朱祥秀系实际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张海光与被告朱祥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海光依据涉案协议所为的主张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朱祥秀提出,对其要求被告邓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伟是否实际将租赁款、燃油补贴支付给被告朱祥秀,应由被告朱祥秀与被告邓伟进行核算及主张,被告朱祥秀不能以此来对抗委托代理关系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张海光,故对被告朱祥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光与被告朱祥秀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协议,原告张海光应付给被告朱祥秀的各项费用为:1、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租赁费47200元(5900元/月×8个月=47200元);2、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赁费4137元(5900元/月÷30天×21天=4137元)。该两项合计51337元。被告朱祥秀应付给原告张海光的各项费用为:1、租赁期限届满,应当退还保证金30000元。2、燃油补助各领取50%,金额为:①2012年金额为7798.5元(23396元÷12个月×8个月×50%=7798.5元);②2013年金额为8786元(17572元×50%=8786元);③2014年的金额为10230元(20460元×50%=10230元);④2015年的金额为5600元(16800元÷12个月×8个月×50%=5600元)。该两项合计62414.5元。对原告张海光提出的每年1000元安全奖的主张,因原告张海光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朱祥秀应付给原告张海光的费用中,原告张海光自认在2014年10月8日,被告朱祥秀已付4500元燃油补贴费,该费用应当在应付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即被告朱祥秀应付原告张海光57914.5元(62414.5元-4500元=57914.5元)。原告张海光与被告朱祥秀之间债务相互折抵后,被告朱祥秀应付原告张海光6577.5元(57914.5元-51337元=6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光人民币6577.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