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092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解承杰,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XXXXX-X。委托代理人:周静芳,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被告:杨某,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江苏徐工挖掘机云南代理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付款计算表、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XEXXC挖掘机一台(机号:XUG00XXXLGKA00XXX),被告共计应支付480000元;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271403元;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价款440000元的15%计算,即66000元;3、两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代理费1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徐某(需方)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XEXXC的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号XUG00XXXLGKA00XXX),单价440000元,交货地点为景东,昆明至景东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供方货款及其他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该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机,经与客户协商该机由需方购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此外,双方还约定供方代收运费40000元,XEXXC机价480000元,提机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机款分24个月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见付款表,需方应按照付款表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否则需方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后,需另行支付供方代收的该机械设备如下款项:一、由徐工工厂至供方销售地的运费40000元、保险费18700元、GPS使用费3000元;二、需方必须按照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费用在提机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按本补充合同附件一按时足额支付供方每月的月供款项,否则按以下约定办理:(一)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需方返还挖掘机,或者要求需方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购机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三)若供方要求需方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挖掘机款。1、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含到期款、未到期款,需方应一次性全部付清。2、同时,需方要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挖掘机总价款的15%)。3、需方要承担供方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款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等。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徐某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保险费总计为15816元。涉案挖掘机于2016年3月12日已交付被告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某购买挖机的裸机价440000元、运费40000元、保险费18700元、GPS使用费3000元,总价款为501700元,后双方约定被告徐某仅需支付48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分期付款3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徐某共计付过212000元款项,自2016年6月15日就开始逾期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的挖掘机款271403元包括未付挖机款项268000元及逾期利息34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书、应付款明细表、补充合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产品质量保证书、提前提机承诺书、保险单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被告徐某购买的机械交付其使用,但被告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徐某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未付款项的金额,庭审中,原告陈述总价款501700元,包括裸机价440000元、运费40000元、保险费18700元、GPS使用费3000元,但双方约定被告徐某共需支付480000元,故扣除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的212000元后,被告徐某还需支付挖掘机款26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6000元。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了支持,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被告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原告已知晓的情形下,故被告杨某应就被告徐某因本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8000元;二、被告徐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被告杨某共同承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驳回原告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谢天祥人民陪审员 杨友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