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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德文,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肆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拘留12日,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肆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肆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极光KTV电梯内,因吸烟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等人在KTV门口对张某、张兆国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张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2日,刘某某、邬某某、张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张某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邬某某、张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因琐事随意对张某、张兆国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三上诉人曾于2016年8月24日因肆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严惩。原审鉴于三上诉人有自首、坦白、累犯、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屈忠勇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