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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与李金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李金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563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号楼。主要负责人:黄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李金城,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庐阳支行)与被告李金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庐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被告李金城,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庐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82228.78元(其中逾期本金472979.21元、利息36422.64元、罚息2217.03元、复利950.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69659.7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李金城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徽行庐阳支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李金城与徽行庐阳支行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李金城为购买徐工牌XE265C液压挖掘机从徽行庐阳支行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同时将上述机械(发动机编号:6BG1-331086)抵押给徽行庐阳支行;若李金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徽行庐阳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金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中建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又于2015年4月21日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理了(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34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3486号《抵押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徽行庐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金城未能按约还款,于2016年1月开始逾期,徽行庐阳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恳求判如所请。李金城、中建公司承认徽行庐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金城、中建公司承认徽行庐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徽行庐阳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金742638.95元,并支付利息36422.64元、罚息2217.03元、复利950.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李金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李金城购买的徐工牌XE265C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6BG1-331086)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金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2元,减半收取计5891元,由被告李金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