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7806号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76435685N,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681759084908M,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被告:张志先,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志先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8242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接的常熟世界服装中心工地供应空心砌块。原告共向被告一承接的工地供应了360多万的砌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和其他多家供应商于2014年12月18日赶到诸暨市(被告一的经营所在地)在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沟通的前提下,由被告二出面达成了双向承诺书,并约定在向开发商230万元分配给各供应商后,余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结清。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230万元的分配协议。2016年12月1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又前往诸暨市,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一依旧推诿,到目前为止被告方依旧结欠原告货款824283.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凯翔公司承接的常熟世界服装中心工地供应空心砌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等内容,异议人作为凯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货款结算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等产生争议的,双方同意提请绍兴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因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已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本案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根据该法第124条规定,“本案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1月3日,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款结算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等产生争议的,双方同意提请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又签订《货款结算书》,且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定”变更为由“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常联新型建材有限���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怡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