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发军与孙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军,孙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86号原告:叶发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孙光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叶发军诉被告孙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发军于2017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孙光华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4日,被告孙光华向原告叶发军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款于2015年9月17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发军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