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增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增辉,乳名小五,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增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增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增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晋08刑终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0802刑初号172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增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增辉在运城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与山西鑫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柴某2)的主管柴某1相识。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杨增辉找到柴某1说,“我跟前现在没有车开,出去办贷款不方便,你先租给我一辆车”,柴某1即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赁费每天200元,当天柴某1就将其公司一辆牌号为晋M×××××雅阁牌轿车租赁给了被告人柴某1使用。被告人杨增辉借其同学张某20余万元,该杨给债权人张某质押了一辆凯美瑞牌轿车。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增辉与张某协商,杨增辉给张某还款4万元,将凯美瑞牌轿车赎出,再把牌号为晋M×××××雅阁牌轿车质押给张某,作为被告人杨增辉欠张某167000债务的保证。嗣后,被告人杨增辉将该车以及行车本交给了债权人张某保管。2016年3月16日,柴某1通过GPS系统监控,发现了其公司租赁给被告人杨增辉的雅阁牌轿车没有行车轨迹的异常情况,即向被告人杨增辉打电话质询,被告人杨增辉向柴某1谎称,他把车借给他朋友使用了。3月26日,柴某1继续向被告人杨增辉追问租赁车辆下落,被告人杨增辉才告诉了柴某1租赁车辆质押给张某的实情,当天在柴某1的要求下,被告人杨增辉与柴某1主管的山西鑫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书面“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嗣后,柴某1和被告人杨增辉一起找张某索要被质押的雅阁牌轿车,被张某拒绝。之后,被告人杨增辉躲避柴某1。2016年5月16日,柴某1通过GPS系统寻找,在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冯庄头村曲某(张某的姑父)的宅院发现了牌号为晋M×××××雅阁牌轿车,当晚,柴某1用备用钥匙,趁夜深人静之时,翻墙入院,悄悄将车开走。次日,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公安侦查人员即从柴某1处将牌号为晋M×××××雅阁牌轿车扣押,经侦查,公安机关未追究柴某1的法律责任,于2016年7月15日柴某1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扣押的牌号为晋M×××××雅阁牌轿车。2016年5月19日,柴某1获悉被告人杨增辉在夏县裴介镇,即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骗,同时将被告人杨增辉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员原澜、时丽俊对涉案的晋M×××××雅阁牌轿车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138766元。根据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确定如下法庭调查重点:1、被告人杨增辉到案经过。⑴、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柴某1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今天为什么将杨增辉扭送至公安机关?”,柴某1答:“因为杨增辉在我公司租了一辆晋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别人了”,侦查人员问:“你今天在哪儿找见杨增辉?”柴柴某1:“我通过朋友打听在夏县裴介镇街上找到的”;⑵、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增辉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知道今天因何被柴柴某1送至公安机关?”杨增辉答:“我知道,因为我在他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晋晋M×××××田雅阁轿车,我把车抵押给了我同学张张某;⑶、2017年6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关于杨增辉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对2016年5月21日盐湖公安分局刑警西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说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我中队民警通过蹲坑摸排在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将犯罪嫌疑人杨增辉抓获的情况予以纠正,该系工作失误所造成,实际情况为被告人杨增辉实属受害人柴柴某1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杨增辉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意见,故予以认定,即被告人杨增辉到案经过为,2016年5月19日被被害人柴柴某1送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即租赁柴柴某1车时是否隐瞒真相?⑴、被告人杨增辉是以什么理由将被害人柴柴某1轿车租赁使用?①、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柴柴某1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6日,杨增辉到我公司说他这几天办贷款没有车开不方便,想租一辆车开几天,因为我们是同行,我比较信任他,也没有办手续,只是口头说每天租赁费用200元,就让他把我公司的一辆晋晋M×××××色雅阁轿车开走了。②、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增辉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2016年3月6号,我到柴柴某1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找到柴柴某1我给他说我跟前现在没有车开,出去办贷款不方便,你先租给我一辆车。我们是同行,他对我很放心,什么手续都没有办,他就租赁给我一辆晋晋M×××××色本田雅阁轿车,说好一天200元。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杨增辉以不属实为由均予以否认。合议庭认为,庭审中,被告人杨增辉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异议意见,无合理理由,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即被告人杨增辉以办贷款为由租赁柴柴某1司的汽车。⑵、被告人杨增辉租赁柴柴某1司汽车的实际用途?①、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柴柴某1述所作的“询问笔录”:到2016年3月16日,我发现车辆定位没有轨迹了,我感觉不对劲,我就一直给杨增辉联系,他说他朋友借走开几天,我对他说车都没轨迹了,你朋友根本就没有开,我问他你到底把车弄哪儿了,杨增辉说你不要管车动不动,他用几天就给车开回来了。到了3月26日左右,我又联系他,问他到底是什么情况,他才给我说实话。他说他以前借他同学张张某钱没有还,把车抵押给她了。后来他说将车抵押后,我让他给我补办了租车手续。②、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证人张张某述所作的“询问笔录”:杨增辉是我初中同学,他在我跟前陆陆续续借过20多万。2015年10月底,他开了一辆凯美瑞车抵押给我,让我先借给他60000元,说好月息2分5。到了2016年3月14日,他找我说凯美瑞车车主要赎车,他用手机给我转了40000元,然后他说剩余的钱给我抵押一辆本田雅阁晋晋M×××××他把行车本也给了我,他给我说这车是他师傅的。他还欠我167000元。③、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增辉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我开了几天,我以前在张张某前借了60000元钱,当时抵押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凯美瑞轿车车主给我要车,我就去找张张某车,我给了张张某0000元,说好把凯美瑞车开走,张张某我前面还拿她十几万怎么办,她说让我再押一辆车,我就将租柴柴某1晋晋M×××××色雅阁轿车押给张张某。我给张张某这车是我哥的车,放在我公司往外租赁,我没有给他说是我租赁别人。后来鑫捷顺公司柴柴某1直找我说车定位一直不动,我才给他说我欠我同学钱,我把车抵押给我同学张张某。后来柴柴某1道我把车抵押给别人了,他给我后补了租车手续。最后,还欠张张某67000元左右,具体数我记不清。庭审中,被告人杨增辉对柴柴某1陈述以“他说的不对”为由予以否认,对张张某陈述亦予以否认。其辩解,张张某以旅游为名将车借走,而非其将车抵押给了张张某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增辉将柴柴某1司的租赁汽车质押给张张某为被告人杨增辉债务的保证。被告人杨增辉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庭审中辩解张张某以旅游为名借车不还,该翻供之内容属于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孤证辩解,且与张张某证言和柴柴某1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3、被告人杨增辉拒不归还租赁轿车的事实。⑴、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柴柴某1述所作的“询问笔录”:我就逼着他(杨增辉),让他和我一起找张张某车,和张张某了几次,她说杨增辉不还我钱,我肯定不让车开走,我就逼着杨增辉借钱还张张某杨增辉一直推脱,之后就联系不上了,他公司也关门了,他也老不在家。今天,我通过朋友打听,在夏县裴介镇街上找到杨增辉,扭送到公安机关。⑵、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证人张张某述所作的“询问笔录”:(本田雅阁轿车)抵押了十几天,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就和杨增辉一起找我要车,我对他们说杨增辉不还我钱,我不可能把车给你们,我才知道这辆车是杨增辉在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⑶、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增辉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我还不了张张某钱,张张某不给车,现在晋晋M×××××阁车还抵押给张张某。庭审中,被告人杨增辉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以否认。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增辉拒不归还租赁轿车的事实是被告人杨增辉归还不了张张某借款,张张某将质押的租赁车俩还给杨增辉。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柴柴某1柴柴某2陈述:⑴、2016年5月19日,被害人柴柴某1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⑵、2016年5月17日、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柴柴某1述所作的“询问笔录”;⑶、2016年5月18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柴柴某2述所作的“询问笔录”;2、证人张张某曲曲某杨杨某言以及办案民警的证言:⑴、2016年5月17日、5月19日,侦查人员对证人张张某述所作的“询问笔录”;⑵、2016年5月17日,侦查人员对证人曲曲某述所作的“询问笔录”;⑶、2016年8月12日,侦查人员对证人杨杨某述所作的“询问笔录”;⑷、办案民警李君成、张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杨增辉)基本情况”表、“(杨增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以及2017年6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关于杨增辉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3、书证:⑴、被告人杨增辉与山西鑫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⑵、山西鑫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⑶、车牌号为晋晋M×××××阁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⑴、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6】第084号关于本田雅阁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该标的(车牌号为晋晋M×××××阁牌小型轿车)价值为138766元。⑵、证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性的证据:①、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聘字〔2016〕000073号鉴定聘请书;②、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书编号:晋1408**);③、评估人原澜(证书编号:晋1404**)、时丽俊(证书编号:晋1405**)资格证书;④、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通字〔2016〕0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6年7月26日向杨增辉送达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杨增辉供述: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31日、8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增辉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增辉以“租用”之名,将被害人的车辆租用之后,质押给其债权人,系任意处置他人财产,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之目的,其行为具有隐瞒真相之特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害人的车辆已被收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增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增辉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杨增辉构成犯罪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一致,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增辉以“租用”之名,将被害人的车辆租用之后,质押给其债权人,任意处置他人财产,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之目的,其行为具有隐瞒真相之特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增辉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张张某被害人柴柴某1证言与被告人杨增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增辉将其租借被害人的车辆质押给其债权人张张某事实,上诉人杨增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之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运太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