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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730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7年、2010年、2012年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先后实施11起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940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街区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1一辆黑色特莱维狮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某超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1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9元。3.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某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2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大酒店西面人行道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段某1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7元。5.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1一辆白色自由客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楼道里,窃得被害人金某1一辆白色铃木优e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7.2017年3月29日17、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购物中心旱冰城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1一辆黑色富士达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8.2017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某超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周某一辆白色小牛牌N1动力版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56元,后放弃推走。9.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某摄影公馆门前,窃得被害人孙某一辆红色捷安特牌M-133型小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10.2017年4月12日8、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学校北门西侧,窃得被害人朱某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11.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一辆白色速派奇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先后实施10起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084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街区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1一辆黑色特莱维狮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某超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1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9元。3.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某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2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大酒店西面人行道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段某1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7元。5.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1一辆白色自由客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楼道里,窃得被害人金某1一辆白色铃木优e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7.2017年3月29日17、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购物中心旱冰城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1一辆黑色富士达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8.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某摄影公馆门前,窃得被害人孙某一辆红色捷安特牌M-133型小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9.2017年4月12日8、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学校北门西侧,窃得被害人朱某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10.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一辆白色速派奇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扣押被告人于某某一辆白色轻骑铃木电动车,并于2017年5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金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2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的时候,他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转到海州区某学校那边,在学校的北门那边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的电瓶车。不久他转到某学校西门那边的某楼道内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的电瓶车。到了下午五六点钟他吃过饭,他又转到某购物中心旱冰城楼下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的电瓶车。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时候,是在凌晨三点钟左右的时候,他一个人转到海州区某那里,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2017年3月初左右的时候,大概是下午六七点钟左右的时候,他在海州区某小区北门边上某饭店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电瓶车。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时候,在下午六点钟左右的时候,他到海州区某大酒店那边转转的,在西面人行道那里偷了一辆黑色踏板式电瓶车。在偷某酒店这辆车子的前一天,也是下午六点多钟的时候,他转到海州区某商场东边的某店前面停车场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电瓶车。在年前十天左右,也就是1月19日左右的时候,在晚上七八点钟左右时候,他来到海州区朝阳西路某超市那边,在超市北门西面的停车场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式电瓶车。在偷某超市的前两天左右,大概是晚上六七点钟左右的时候,他来海州区某街区的门口,看到一辆黑色踏板式的电瓶车,也把这辆电瓶车偷走了。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他骑摩托车转到海昌北路南侧的某摄影公馆门前见到一辆红色捷安特的电动车停放在那里,车上没有电瓶,后来他就将这辆电瓶车给推走了。2016年7月5日那天上午,他转到海州区海昌北路某服务中心那里,在门口的西侧偷了停放一辆踏板式电动车。(2)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18时许,他将电瓶车停在通灌北路某街区门口的,当时车就锁了电门锁,2017年1月17日21时05分发现电瓶车被盗了。电瓶车是特莱维狮牌,黑色,踏板式,车牌和电机号不祥,2015年10月以2900元购买的。(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18时30分至21时20分许,他停放在海州区朝阳西路某超市北门停车场的电动车(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2016年1月以4200元购买)被盗,当时车没有锁。(4)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她将电动车停放在海州某门前,后发现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该车是白色雅马哈踏板式电动车,2014年购买,时价4000元。还有她女儿的身份证和学生证,一个书包。她就锁了车子的电门锁。(5)被害人段某1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时许,他把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式电动车停在海州区海连中路某大酒店西面的人行道停车点里,去某大酒店里吃饭。2017年2月11日18时25分许,他从某大酒店出来之后发现我的电瓶车被盗了。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式电勘车,具体型号不详,是2015年花3000元购买的。(6)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19时许,她将一辆白色速派奇电动车停放在某小区楼道内,于12日11时30分发现电动车被偷了,之后她就报警了。该车于2015年以2800元购买,监控上显示是在12日8时40至45分一名男子骑一辆白色摩托车进她们小区将车偷走的。(7)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12时许,她将一辆白色自由客踏板式电动车停放某小区北入口(某饭店门口),2017年3月3日21时2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5年10月2日花2600元买的。(8)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20日21时许,他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海州区某楼道里,锁了龙头锁,至21日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一辆白色铃木优牌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苏G×××××,车架号、电机号不详,2015年10月以2300元购买。(9)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他将富士达黑色电瓶车停放在某购物中心旱冰城楼下,车头朝北。18时40分发现电瓶车被偷。(10)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2日7时45分,她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某学校北门西侧,于9时10发电动车被偷了,之后就报警了。车辆于2015年10月份以3300元购买。(1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日前后一天晚上,他从位于海州区海昌路与青年路交叉口的某下班,当时他的一辆小踏板式的电动车停放在店门口的。到第二天早上8点他到店里上班,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车是捷安特牌M-133型红色小踏板式电动车,是2016年8月20日3380元购买的。(12)未出庭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她弟弟李某1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是她于2016年2月28日花2750元购买,富士达牌福鹰型电动车。(13)未出庭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她儿子段某1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是她于2015年6月28日左右花了3880元购买的,是雅马哈WT12型电动车。(1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15)辨认笔录,系被告人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16)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到案情况。(1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某轻骑铃木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金某1。(18)本院(2016)苏0706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情况;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对第8起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供证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的第1、2、3、4、5、6、7、9、10、11起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次数及金额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相如损失人民币1560元、王成损失人民币2859元、王惠秋损失人民币1400元、段雨成损失人民币2097元、张玉翠损失人民币1000元、李振宇损失人民币1624元、孙超损失人民币2544元、朱湘月损失人民币1400元、张蓝月损失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国权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