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付英俊、薛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付英俊,薛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911号原告:刘志民,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爽,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英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薛美丽,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刘志民诉被告付英俊、薛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英俊、薛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付英俊向原告刘志民借款7万元。因被告付英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刘志民多次催要,被告付英俊于2017年1月19日打下欠条,并承诺2017年7月19日还清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付英俊拖延拒付。被告付英俊与被告薛美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美丽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英俊、薛美丽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刘志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付英俊向原告刘志民借款,原告刘志民向被告付英俊银行账户内存入7万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刘志民催要,被告付英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刘志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7月19日还清欠款。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付英俊与被告薛美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民与被告付英俊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付英俊应向原告刘志民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刘志民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英俊与被告薛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美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英俊、薛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民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刘志民已预交),由被告付英俊、薛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