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与赵新顺、白全则、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赵新顺,白全则,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二道街南32号。负责人:柴胜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顺,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辉县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原审被告:白全则,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原审被告: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周家硷镇杜庄村。法定代表人:杜文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顺、原审被告白全则、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赵新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4233.14元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赔偿不具有请求权。2016年4月16日,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在上诉人处为豫G783**、豫G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而在发生肇事时该车的登记车主亦未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以原告身份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赔偿的唯一依据便是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独委托、参与的鉴定,上诉人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故该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鉴定的程序性规定而不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采纳。加之在认定停运天数时武断的采纳了盖有榆林市榆阳区武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并未对该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印章是否真实,及修理天数是否属实等问题进行核查。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车辆实际停运损失情况。3、停运损失、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已经就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向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持有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如上损失,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当对停运损失、鉴定费两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新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请求权。被上诉人和辉县市弘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并且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具有该车所有权,为实际车主,在经营期间产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起诉时,辉县市弘晟公司在协议上又一次加盖公章,同意被上诉人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客观,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车辆从事事故起重修复日不是29天,而是六十多日,只是在修理厂修理时间为29天。该车受损严重,配件短缺,修理时间完全符合现实状况,有修车发票相互印证,而且有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本结论又全面分析,又结合市场行情,每日停运损失766.66元比实际利润少得多,故本结论认定的停运损失额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具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以上规定已将停运损失列为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既然列为财产范畴,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全则、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赵新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370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白全则驾驶被告秦榆工贸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白全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请,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事故已经起诉过一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进行抗辩,经审查,豫G783**、豫G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辉县市弘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原告并未就同一事实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费22233.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23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其赔偿责任并不免除。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白全则、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顺车辆停运损失费22233.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233.14元。2、驳回原告赵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赵新顺负担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240元。二审审理中,赵新顺向法庭提交了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新顺为豫G783**、豫G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成为认定赵新顺为实际车主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16时许,原审被告白全则驾驶原审被告陕西秦榆石油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B56**号、陕K3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54KM处,占道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保连驾驶被上诉人赵新顺所有的豫G783**、豫G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交通警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全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王保连无责任。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51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G783**、豫G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停运损失为766.66元。肇事车辆陕KB56**号、陕K3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人保子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争议,争议的是赵新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赵新顺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赵新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赵新顺与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赵新顺系豫G783**/豫G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赵新顺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同时,赵新顺提起本案之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赵新顺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虽对赵新顺的车辆运营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结合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修车证明认定车辆损失费22233.14元并无不当。而鉴定费属于赵新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