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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菊仙、周兴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汤菊仙,周兴华,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菊仙,女,194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华,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菊仙、周兴华、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被告仝泽文和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程序错误。2、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车管所无权、无资质对车辆属性作出鉴定,鉴定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应当进行动态检验,而交警大队仅仅进行了静态检验,未作动态检验;即便认定事故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时速达每小时30公里,且行驶到机动车道上,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3、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汤菊仙、周兴华、李超辩称:第一、本案中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因其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在一审中撤回对车主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车管所鉴定,认定为非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称受害人超速驾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是凭自己单方推测。受害人是正常驾驶,交警部门也没有确定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无锡地区早在2003年就取消了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的户籍差别,凡是居住在无锡地区的常住人口,均统称为居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汤菊仙、周兴华、李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元(26433元/年×7年÷2人)、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先优赔偿)、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6元、车损2000元,合计9860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9时34分许,仝泽文驾驶皖M×××××、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途中,与同向张祥君(女,1966年8月3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祥君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具体位置及动态为由,从而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事故后,车管所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宜公交(2016)00228号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整车合格;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该车装置齐全、车况良好。另查明,张祥君与周兴华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李超为张祥君与前夫所生儿子。张祥君母亲汤菊仙与父亲张宝初(已死亡),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死亡,并需子女抚养。又查明,皖M×××××、皖M×××××车登记于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皖M×××××车于2016年8月1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皖M×××××车于2016年8月1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审理中,该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屏照片等材料。其中事故次日,仝泽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其驾驶车辆与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押送员朱贤成一起送货。其沿事故路段由南往北、在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其看到前方四五十米远的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穿着一件深色的雨衣。其以60多码的速度驾车正常往前行驶。当其车辆临近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突然由非机动车道内驶入机动车道,其本能的往左打一把方向避让。其车头避开了电动自行车,后其从右侧的反光镜观察到电动自行车撞到了其车辆的右后部而摔倒。后其靠边停车,并报警。同车乘员朱贤成在事故当天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其坐在副驾驶位上,由仝泽文开车沿事故道路由南往北、在道路东侧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其看到前方二百米远的道路右侧非机动车内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员一手扶着车把,另一手在头部弄雨衣(具体哪一只手不清楚)。当时其没有在意,仝泽文特意往左打了点方向后继续往前行驶。其所在车辆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时,电动自行车还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车辆超过电动自行车后,其从右侧的反光镜看到电动自行车突然往路中行驶,撞到了其所在车辆的右后侧,后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事故次日交警部门再次向朱贤成作询问笔录时,问其电动自行车是何时驶入其所在车辆车道,朱贤成回答为:当其所在车辆接近电动自行车时,其看到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一手在驾驶车辆,一手在弄头部雨衣(具体哪一只手不清楚),突然电动自行车驶入其车辆行驶的车道,其见仝泽文本能的往左打了一把方向。后其从右侧反光镜看到电动自行车与其车辆的右后侧发生了碰撞。距离事故现场南侧1.5公里处监控抓拍截图显示:事故当天9时31分55秒,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事故当天9时33分22秒,仝泽文所驾车辆在快车道内行驶。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事故现场图,死者被撞后的身体惯性抛线证实碰撞的主要位置在机动车道上,同时根据仝泽文及朱贤成的笔录,可以证实死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故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监控抓拍的节点到事故发生节点的时间与距离,可以确认死者在该时间内的速度不低于30公里每小时,违反了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15公里的规定;死者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保险公司另提出对死者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审理中,对于汤菊仙、周兴华、李超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已满74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认可2000元、车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资料、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因朱贤成先后两次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与驾驶员仝泽文的陈述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死者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车辆。根据现有证据,交警部门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具体位置及动态为由,作出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并无不当。同时,车管所在事故后对事故车辆所作的检验报告中明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且车况良好,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汤菊仙、周兴华、李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依法确定为30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汤菊仙已满74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6年,根据其被抚养人数,按26433元/年的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299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汤菊仙、周兴华、李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3人7天,即1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车损,汤菊仙、周兴华、李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仝泽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96546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菊仙、周兴华、李超965469元。二、驳回汤菊仙、周兴华、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已由汤菊仙、周兴华、李超垫付,该款由汤菊仙、周兴华、李超负担5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14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汤菊仙、周兴华、李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仝泽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过程中,汤菊仙、周兴华、李超申请撤回对仝泽文和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具体位置及动态,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同时,车管所在事故后对事故车辆所作的检验报告中明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且该车装置齐全、车况良好。据此,一审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祥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祥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锡市(含江阴、宜兴)范围内的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对待,张祥君属于宜兴市居民,因此,张祥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保险公司要求张祥君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