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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恒、王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恒,王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4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33519)被告:张恒,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王明燕,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恒、王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王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138.26元、利息1811.24元、逾期利息150.0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76949.5元为基数按照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如被告张恒、王明燕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就其抵押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52511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有权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恒、王明燕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1.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并约定了期内利率、逾期利息等。同时张恒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52511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1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恒、王明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恒与王明燕系夫妻关系。张恒、王明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111500元。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恒、王明燕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恒、王明燕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11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张恒、王明燕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张恒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52511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指定的张恒账户发放贷款111500元。此后,张恒、王明燕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9日,张恒、王明燕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5138.26元、利息1811.24元、逾期利息150.03元。本院认为,张恒、王明燕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张恒、王明燕发放贷款后,张恒、王明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张恒、王明燕偿还借款本金75138.26元、利息1811.24元、逾期利息150.03元,并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恒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52511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在张恒、王明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王明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5138.26元、利息1811.24元、逾期利息150.03元,并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张恒、王明燕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恒名下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52511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7元,由被告张恒、王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向东人民陪审员  成爱华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