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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鹏鹏、王结蕾等与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鹏,王结蕾,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798号原告:刘鹏鹏,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告:王结蕾,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附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27506R。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刘鹏鹏、王结蕾与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鹏、王结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提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7380.0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违约金支付至被告向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住房一套,另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期限、违约赔偿和交付标准等,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9月30日前),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报送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交房时已经赔付了一部分违约金,而逾期交房,相应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也应顺延,另外每家每户的赔付标准也不同;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有政府、天气和业主自身的原因,政府的原因主要包括扬尘治理等停工决定,天气原因则是经统计,工期内有264天不能施工,业主自身的原因是有部分业主未缴纳维修基金,造成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第三,在房管局将信息移交给不动产中心以后,造成办理房产证延迟,对此房管局于2016年8月26日下发了通告。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鹏鹏、王结蕾与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80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67.08㎡,房屋总价款540665元,被告则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2016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房管部门,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于2016年11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经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截至2017年8月25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尚未收到涉案的升龙汇金广场一号院1、2、3号楼的初始登记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提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可自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后60日,即2017年1月20日开始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报送资料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违约金应为5866.22元(540665元×0.005%×217天=5866.22元)。被告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鹏、王结蕾支付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的逾期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5866.22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实际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之日;二、驳回原告刘鹏鹏、王结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