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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钱争光与石仁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争光,李增新,石仁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466号原告:钱争光,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增新,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石仁来,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钱争光与被告李增新、石仁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争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被告李增新、被告石仁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6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钱争光撤回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6时40分许,钱争光步行由北向南行走至房山区京深路闫先岱路口南时,李增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身体痛苦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仁来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李增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石仁来的,我是他的雇员,事发时在替他干活。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垫付过住院押金40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石仁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认可。李增新陈述的我与他的关系认可,他是我雇佣的职员,事发时在替我干活。我垫付过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给我打过24000元的收条,其中包含李增新垫付的4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还给原告垫付过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6时40分,李增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闫仙垡路口迤南时,适遇钱争光由北向南行走,小货车右前部与钱争光左后部相接触,造成钱争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增新负全部责任,钱争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右)、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1日。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54866.4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被告石仁来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李增新为其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石仁来、李增新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但原告诉讼请求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30日,支出护理费6600元。2017年4月2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争光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21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4400元。被告李增新为被告石仁来的职员,其系在履行雇佣过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钱争光与李增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增新负全部责任、钱争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增新为石仁来雇佣的人员,系履行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李增新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石仁来承担赔偿责任。李增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石仁来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548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30日,支出护理费6600元,剩余时间原告诉称亲属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时段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日止共计9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定为每月3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残疾赔偿指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名子女及母亲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残疾赔偿指数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钱争光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钱争光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66.4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545.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增新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住院押金,视为垫付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李增新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石仁来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视为垫付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石仁来同意扣除自费药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石仁来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扣除自费药部分后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争光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角、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万七千零四十五元一角。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争光医疗费三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以上合计四万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钱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三千零九元,由原告钱争光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石仁来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