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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学艳与李凤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艳,李凤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412号原告:刘学艳,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敏,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明,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艳诉被告李凤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敏、被告李凤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忠、张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7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9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0时40分,李凤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丰泽道由东向西违反信号指示灯驶入路口,冯智扬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京福支路由北向南绿灯驶入路口,李凤明车右侧前部与冯智扬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凤明、冯智扬及其车上人员杨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凤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智扬、杨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凤明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其他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40分,李凤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丰泽道由东向西违反信号指示灯驶入路口,冯智扬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京福支路由北向南绿灯驶入路口,李凤明车右侧前部与冯智扬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凤明、冯智扬及其车上人员杨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的第B0083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智扬、杨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津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报告书,该鉴定评估结果为:“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2025元。”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说明:因其中部分项目因笔误及相关项目价格颠倒,对报告予以修正,修正后价格为12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凤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第40项没有图片有异议,主张车辆工时费过高,车辆没有考虑残值,但对鉴定机构认可,对鉴定整体价格认可,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2张、结算单1份,主张车辆损失15970元,主张鉴定意见书第12、23、28、59、60、68、69、73、74项价格过低,整体评估价格过低,应以车辆维修明细价格为准。被告李凤明、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维修价格过高。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1张,主张拖车费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凤明对拖车费没有异议。经查,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学艳。津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李凤明,所有人为李岳,二者为父子关系,被告李凤明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津N×××××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凤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凤明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970元,但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2030元,系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确定为1203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艳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艳车辆损失1003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530元;三、驳回原告刘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李凤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