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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宽俊与王太德、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宽俊,王太德,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437号原告:魏宽俊,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德,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名仕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QGDRXH。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主要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魏宽俊与被告王太德、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王太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宽俊诉称:被告王太德驾驶货车与赵远成驾驶的货车刮擦后,又与陈姚姚驾驶的轿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王太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1380元、施救费1000元,计22380元。被告王太德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陶自全(音),我是他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我的确在实习期内,但我不知道实习期内不能开挂车。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太德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共造成两车受损,交强险内应当为另一受损车辆预留份额。车辆损失无异议。交强险内不赔偿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此外,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单约定,本次事故第一受益人应当为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太德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1省道行驶,至311省道0139公里处会车时占道行驶,导致左侧与赵远成驾驶的皖M×××××号牌货车刮擦,右侧与陈姚姚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太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远无责任,陈姚姚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确定为21380元,原告也提供了相同金额的维修发票。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其提供有正式发票。另查明:被告王太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姚姚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魏宽俊。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太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远成驾驶的货车相刮擦,又与陈姚姚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太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远无责任,陈姚姚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太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太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王太德违反了驾驶人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在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本起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太德赔偿,又由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太德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诉讼中王太德称其驾驶的车辆为陶自全所有,其是雇佣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法律还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魏宽俊有权选择向王太德、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确认为2138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也是21380元,原告主张车损2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2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为另案预留1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1380元,由被告王太德赔偿,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宽俊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太德赔偿原告魏宽俊损失21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此,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太德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