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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志兴与梁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兴,梁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65号原告:徐志兴,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燕芬,女,1980年3月6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徐志兴诉被梁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4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一年内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万元。被告梁燕芬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给原告,写明被告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于每月24日支付利息1750元,于2016年1月24日还清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再签署《借款协议》给原告,写明被告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于每月24日支付利息1750元,于2016年4月14日还清本金50000元。两次借款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且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了原告的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举证,也不出庭应诉,被告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燕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志兴清偿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燕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林泽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