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海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海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谦,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李海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6527.01元(其中透支本金23816.8元、利息1277.19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40.98元、其他费用692.0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透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账号为40×××94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等行为,截至2017年1月17日,共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3816.8元、利息1277.19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40.98元、其他费用692.04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等行为,出现透支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23816.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40.98元、其他费用692.04元及2017年1月17日前产生的利息1277.19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透支本金23816.8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740.98元、其他费用692.04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前的利息为1277.19元,此后的利息以2381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6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