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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儒虎与朱能永、曾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儒虎,朱能永,曾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16号原告:高儒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能永,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曾巧玲,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高儒虎与被告朱能永、曾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儒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能永、曾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能永、曾巧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762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能永、曾巧玲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Ol5年11月5日,被告朱能永与朱张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还西鹅信用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日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0天,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朱张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催收借款本金、利息等而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巧玲是被告朱能永的配偶。2017年1月12日,朱张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合同》;2.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朱能永向朱张挺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并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债权人朱张挺将对被告朱能永享有的2700000元的债权以及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报纸》一份,证明债权人朱张挺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朱能永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能永、曾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收据,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能永、曾巧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Ol5年11月5日,被告朱能永与朱张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还西鹅信用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日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0天,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朱张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催收借款本金、利息等而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止。2017年1月12日,朱张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即包括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实,被告朱能永与被告曾巧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朱能永与朱张挺签订《借款合同》、《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已证实被告朱能永向朱张挺借款2700000元及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南国今报》已证实朱张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债务人朱能永。因此,原告已合法取得朱张挺对被告朱能永的该笔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能永偿还欠款本金27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朱能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止,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能永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能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已明确了借款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因此,对于该笔费用被告朱能永应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能永承担该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曾巧玲与被告朱能永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巧玲应对被告朱能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能永、曾巧玲向原告高儒虎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朱能永、曾巧玲向原告高儒虎支付利息747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700000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时止);三、被告朱能永、曾巧玲向原告高儒虎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4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能永、曾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