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55号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灵,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国,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律金)诉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海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80,666.66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3,359.99元,合计人民币443,359.99元(利息按24%年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提出借款意愿,2015年9月29日,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明确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梅春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从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0日,以此类推。该还款确认书经被告承诺,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应还款金额,即视为逾期,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则同意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承诺相关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息总额,按日支付1‰的预期利息,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十日,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30%作为违约金。据此,梅春华已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金额20万元,梅春华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仅归还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梅春华已于2016年7月12日将其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新债权人,依法享有对被告追索,债权等其他权利。王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王志国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人王志国……申请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29日王志国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本借款人王志国通过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提供的金融信息撮合服务,通过梅春华、出借人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未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2015年10月10日梅春华通过其账户给王志国转款20万元。2016年12月10日梅春华与原告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甲方:梅春华。乙方: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乙方向借款人王志国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因借款期届满,借款人王志国逾期未还款,故甲方对借款人王志国享有上述债权。第二条转让价款,甲方同意将上述对借款人王志国所享有的债权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以偿还本金19,333.00元、利息4,640.01元。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确认书》、《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借款确认书等,能够证明梅春华与王志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后梅春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原告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尽到通知义务,且原告起诉后,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了诉讼材料,应视为已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本金19,333.00元,利息4,640.0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本金180,666.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3,35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666.66元及逾期利息43,35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