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425号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38914X。法定代表人:杨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松,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9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永川区XXXXXXXX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二期XXXXXXXX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0.5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1日原告撤出该小区,未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2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XXXXXX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据实分摊(业主入伙时须预付100元代收、缴周转金);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物管费及其它应缴之费用,逾期10日未缴,物业公司将按应缴纳金额的0.3%/天收取滞纳金,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报相关部门暂停能源供应,提起法律诉讼等催缴措施;物业服务期限五年(自本小区整体竣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期满后,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并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是否终止或继续其管理服务;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应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小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双方还对物业服务事项、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二期XXXXX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XXXXXXXX平方米),其接房入住后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31日,但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小区公示栏内张贴通知,要求未缴清2014年前物业费的业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但被告未交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共计783.42元,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未支付。2015年1月1日,原告撤出该小区,此后未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99.42元(116.57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查询信息、催费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记录、张贴照片、原告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申请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系永川区XXXXXXXX花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XX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699.4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