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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8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红申请执行张羲春解封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红,张羲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8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红,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羲春,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8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曾红申请执行张羲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补偿金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另外,被执行人张羲春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羲春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其所有的汽车一辆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张羲春与申请执行人曾红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张羲春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羲春上述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羲春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羲春所有的汽车一辆采取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