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君成、周胜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成,周胜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君成,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胜祥,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君成因与被上诉人周胜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胜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系胁迫所写,已向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报警。欠条没有欠购石款的表述,欠条最后写上总计,表明已经还清所有购石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欠条不是张君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合伙购买奇石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不能仅凭一张欠条认定欠款的事实。周胜祥辩称:张君成认为欠条是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张君成认为欠条可撤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欠条虽然没有写明购石款,但张君成对合伙购买奇石进行结算的事实是认可的。欠条最后的总计更能说明欠款是结算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胜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君成偿还欠款44000元,诉讼费用由张君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胜祥、张君成于2012年合伙购买奇石。2016年4月26日进行结算:购买奇石归张君成所有,张君成给付周胜祥44000元。张君成给周胜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周胜祥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总计)欠款人张君成2016年4月26日”。后经周胜祥数次向张君成催要,至今张君成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胜祥诉讼请求的欠款44000元是否支持。张君成承认欠条是其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君成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张君成没有提供该欠条不成立及受胁迫的证据。故对张君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周胜祥有权随时向张君成主张权利。因此对周胜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张君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胜祥欠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张君成承担。二审中,张君成申请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证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周胜祥质证认为,赵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君成已报警,无法确定张君成受胁迫的事实。张君成申请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张君成、周胜祥合伙购买奇石,周胜祥出资15000元。周胜祥质证认为,赵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周胜祥、张君成合伙做奇石生意的事实。张君成申请证人戚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八、九月份张君成与戚某一起曾还过周胜祥20000元。周胜祥质证认为,戚某证明还钱的时间是2010年八、九月份,而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不能证明是偿还欠条中的2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赵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君成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赵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周胜祥、张君成合伙购买奇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戚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君成与周胜祥曾有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偿还欠条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张君成向周胜祥汇款19000元。2015年11月19日,张君成向周胜祥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44000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张君成与周胜祥合伙购买奇石,经过结算,奇石属张君成所有,张君成向周胜祥出具44000元的欠条。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君成应当偿还欠款。张君成提出欠款已经还清,但无证据证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11月19日张君成的两笔汇款29000元,时间均在2016年4月26日欠条之前,显然不是偿还案涉欠条的款项。张君成提出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君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君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