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安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403号原告张安庆,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红旗渠大道东段。负责人石永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安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被告太平财产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庆诉称,2017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钱小区北门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龚国芝相撞,造成龚国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财产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要求赔偿,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26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垫付的义务,后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土葬人员误工费、停放尸体开支、交通住宿餐饮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293.92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及诉讼支出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就原告的诉请在商业险事故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信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的3、4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赔偿4、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钱小区北门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龚国芝相撞,造成龚国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财产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要求赔偿,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260000元(含30000元安葬费),已经实际履行垫付的义务。另查明,龚国芝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山新区银钱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保信阳分公司及太平财产信阳分公司保险单各一份、信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国芝亲属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停放尸体开支票据、龚国芝户口注销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银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龙飞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龚国芝四个子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参加处理事故、土葬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误工工资证明原件、原告与龚国芝子女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安庆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国芝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安庆与龚国芝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张安庆先行垫付给死者龚国芝亲属赔偿款计26万元,因原告张安庆为其车辆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投保公司在垫付范围内理赔,但原告请求限额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5年=136164.6元;2、因原告张安庆已实际支付安葬费30000元,故安葬费以30000元为宜;3、交通住宿餐饮费应酌定3000元;4、参加处理事故、土葬人员误工费3774元(45920元/年÷365天×3天×10人=37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32938.6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22938.6元,由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承担60%,即7376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安庆支付保险理赔款73763.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安庆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05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