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广西某有限公司、梁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有限公司,梁某,莫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XXX镇XX林场XX站,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辩护人韦宵云,北京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宁市。辩护人蓝中华,北京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原广西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辩护人林松,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莫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锦辉、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莫某及辩护人韦宵云、叶庆洪、蓝中华、林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2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再次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其他原因,于2017年8月24日以八检诉撤诉(2017)9、10、1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莫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因其他原因,要求撤回对被告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莫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莫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