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庆军、赵凤莲等与杨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军,赵凤莲,陈某1,陈某2,杨伟伟,卓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326号原告:陈庆军,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赵凤莲,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陈某1,女,200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陈某2,女,200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伟,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龙旺,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原告陈庆军、赵凤莲、陈某1、陈某2诉被告杨伟伟、卓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东明、被告杨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伟伟驾驶粤B×××××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北××村路往五洞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江门市××北××村路段博大家私厂前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海金(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梧州市××广平镇××号,驾驶证号:450421197905271016,准驾车型:E)驾驶的粤W×××××二轮摩托车(搭载钟琼连)发生碰撞,造成陈海金当场死亡和钟琼连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相片、视频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等。形成原因: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海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过错;杨伟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注意不足,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钟琼连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海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过错;杨伟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注意不足,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钟琼连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海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伟伟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琼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庆军对认定结果不服,依法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在复核后维持该认定书。原告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是错误的。依法应由杨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依职权到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事故全部档案,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理由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杨伟伟驾驶机动车越线、超速行驶,行驶至陈海金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各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另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事发时亲眼目睹现场的两名证人出庭,即证人吴某,证人覃某。1.认定书为何对当事人钟琼连、杨伟伟的询问笔录连证据的名称都不提及。2.交警称已对事发时亲眼目睹现场的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认定书为何对证人证言的名称都不提及。3.《道路事故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粤W×××××二轮摩托车外检:1.仪表台撞烂,2.离合臂撞烂,3.护杠刮花。由此可见,杨伟伟驾驶粤B×××××机动车与陈海金粤W×××××车正面碰撞,而导致发生悲剧。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杨伟伟驾驶粤B×××××机动车后保险杠刮花。后保险杠刮花可能是该车与其他车碰撞而留下的痕迹,而不是跟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发生的痕迹。如果交警坚持认为碰撞点是后保险杠刮花处,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碰撞试验(另附碰撞试验申请书)。5.陈海金在有路权的路上行驶,完全是依法行驶。陈海金车速也不快,没有超速,没有任何的驾驶失误,没有过错,驾驶的车在事故后经检验也是合格的车辆。杨伟伟驾驶机动车越线、超速行驶,导致陈海金避无可避,无法避让。驾驶技术再优秀的驾驶员、驾驶性能再卓越的车辆也无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杨伟伟上述越线、超速交通违法行为全部都是造成交通事故及导致人身损害的极端危险的致命原因,叠加在一起令事故更严重,在本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杨伟伟驾驶机动车越线、超速行驶与发生碰撞事故有着直接因果关系。6.杨伟伟在撞死陈海金后才刹车,但在数米后才停下来,也有可能是杨伟伟故意这样做,以便彻底辗死陈海金!如果杨伟伟及时停车,就不会造成如此恶劣后果。可见,杨伟伟的事故责任比陈海金要大得多。交警置杨伟伟上述越线、超速交通违法行为的致命事实于不顾,而将事故原因描述为双方避让不及,将陈海金的责任无端扩大!交警认定陈海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实属畸重,交警要陈海金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陈海金、杨伟伟均不是酒后驾驶。8.陈海金家中上有60多岁多病的父母,下有二个年幼子女,这对一个家庭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陈海金老家在广西××山区,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乡下建房所借的钱也未还清。综上所述:杨伟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原告恳请法院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根据江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陈海金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陈海金于现场当场死亡。原告起诉索赔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药费208.70元。2016年3月17日陈海金在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08.70元。二、死亡赔偿金603858元。陈海金在广东××××区工作生活多年,由于陈海金在广东城镇工作、居住生活超过一年,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应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年)×20年﹦603858元。三、丧葬费323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12月=5399.17元)×6个月﹦32395元。四、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40元/天)、伙食费(100元/天〕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未保存全部单据,原告确有支出,请法院酌情适当计算赔偿8000元。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四个合计:133909.33元。1.原告一(死者父亲陈庆军62岁)的生活费计算:(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2﹦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18年﹦180777.60元,180777.60元÷6人=30129.60元。2.原告二(死者母亲赵凤莲)的生活费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20年﹦200864元。200864元÷6人=33477.33元。3.原告三(死者之女陈某1,未成年,12岁)的生活费计算:(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18–12=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6年﹦60259.20元,60259.20元÷2人=30129.60元。4.原告四(死者之女陈某2,未成年,10岁,18–10=8年)的生活费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8年﹦80345.60元,80345.60元÷2人=40172.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共900371.03元。按照被告杨伟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计算,为630259.72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32395元,被告尚欠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7864.72元。由于两车在两家保险公司处均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伟、被告卓龙旺与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村委证明;2.被告代码证、工商登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陈海金身份证、户籍资料;5.江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门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6.《道路事故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申请复核书;9.事发时亲眼目睹现场的两名证人身份证;10.复核结论书;11.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综合医院收费票据;12.办理丧葬事宜收费发票;13.陈海金在广东江门市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资料;14.陈海金在广东江门市的社保卡;15.陈海金在广东江门市工作期间的信社存折、建行、中行银行卡等资料。补充提交证据:10.事故后现场照片及录像、广平镇广平村民委员会证明。11.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12.儿童预防接种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3070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已剔除被告杨伟伟已支付的323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3.判令被告杨伟伟、卓龙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四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伟伟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交警部门所划分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海金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被告杨伟伟就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答辩称:一、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0时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二)请法院核实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以及被告杨伟伟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被告杨伟伟以及被告卓龙旺是否有垫付费用。(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司认为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为依据,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杨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琼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江门市公安交通局复核,维持原结论。由此,可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死亡赔偿金: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我司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一份其在江门市耙冲市场工作的证明,没有居住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没有任何票据予以支持,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酌情处理,该项费用的计算也不应超过三人三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扶养人的人数以及其身份。由于被扶养人有多名,请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否已超过法定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三)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四)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陈海金出险时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PDZB20164453000000609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例及结合案件情况,我司承保的交强险不予以赔付本车人员即受害人陈海金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有关情形。对原告方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卓龙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事故现场图、事故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肇事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伟伟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北××村路往五洞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江门市××北××村路段博大家私厂前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海金驾驶的粤W×××××二轮摩托车(搭载钟琼连)发生碰撞,造成陈海金当场死亡和钟琼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杨伟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注意不足,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钟琼连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海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琼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对被告杨伟伟和受害人陈海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江交复2016-073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局复核后,当事人若仍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要求再次复核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另,钟琼连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另查明,受害人陈海金生前的户籍为广西苍梧县广平镇广平村古立二组24号,属于农村居民户籍,其于1979年5月27日出生。2016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广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证明:受害人陈海金父亲即原告陈庆军(1954年2月14日出生)及其母亲即原告赵凤莲(1958年3月18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受害人陈海金、陈炳林、陈海林、陈火林、陈新梅、陈沛连,受害人陈海金与杨柳萍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陈某1(2004年5月19日出生)、小女儿陈某2(2006年1月3日出生)。江门市耙冲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证明,内容证明受害人陈海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该市场工作。再查,被告杨伟伟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卓龙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伟伟借用其车辆,双方是朋友关系。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伟伟垫付原告的丧葬费3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琼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该认定书是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的,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认定书已作出复核,认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且根据我院向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该认定书结论恰当,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方请求受害人陈海金的2016年3月17日江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208.70元,属于救护车的出车抢救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陈海金生前的户籍为广西苍梧县广平镇广平村古立二组24号,虽然属于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方提供了受害人陈海金在江门市耙冲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且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资料、陈海金在江门市的社保卡及工作期间的信社存折、建行、中行银行卡等资料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其在城镇已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陈海金死亡时(2016年3月15日)为36周岁,依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标准》)中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陈海金的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0元/年×20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标准》)中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受害人陈金海的丧葬费为41433元(82866元/年÷12月/年×6月)。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已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方主张亲属办理陈海金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20元,其无举证亲属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根据《2017年标准》中一般地区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一般地区)计算该误工费,按惯例可计算三人三日的误工费,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705.53元(28613.30元/年÷365日/年×3人×3日)。对于原告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同上,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亲属住宿费4500元,是办理丧事家属的住宿费用。但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亲属为外省户籍等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标准》中的住宿费4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4050元(450元/天×3天×3人),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伙食费、其他合理费用。(1)交通费。同上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是亲属办理丧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但其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000元。(2)伙食费。虽然原告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但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计算3人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于受害人陈海金父亲陈庆军及其母亲赵凤莲、大女儿陈某1、小女儿陈某2。原告陈庆军(1954年2月14日出生,系陈海金父亲)与原告赵凤莲(1958年3月18日出生,系陈海金母亲)共生育六名子女。受害人陈海金与妻子杨柳萍共生育2名子女,分别为原告陈某1(2004年5月19日出生)和原告陈某2(2006年1月3日出生)。陈海金死亡时(2016年3月15日),陈庆军已满62周岁,赵凤莲已满57周岁,陈某1已满11周岁,陈某2已满10周岁。按照上述规定,上述四人扶养(抚养)年限分别计算为18年、20年、7年和8年。现原告方请求按《2017年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0元/年计算四人的扶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因此,陈庆军的扶养费为37244.40元(12414.80元/年×18年÷6人),年平均赔偿额为2069.13元;赵凤莲的抚养费为41382.67元(12414.80元/年×20年÷6人),年平均赔偿额为2069.13元;陈某1的抚养费为43451.80元(12414.80元/年×7年÷2人),年平均赔偿额为6207.40元;陈某2的抚养费为49659.20元(12414.80元/年×8年÷2人),年平均赔偿额为6207.40元。通过验算,四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16553.06元/年(2069.13元+2069.13元+6207.40元+6207.40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414.80元/年。故四人的抚养费应计算为前七年(从2016年至2022年)共86903.60元(12414.80元/×7年);从2023年共1年,陈庆军、赵凤莲的抚养费为4138.26元(2069.13元/年×1年×2人)、陈某2的抚养费为6207.40元(6207.40元/年×1年);从2024年至2033年共10年,陈庆军、赵凤莲的抚养费为41382.60元(2069.13元/年×10年×2人);从2034年至2035年共2年,赵凤莲的抚养费为4138.26元(2069.13元/年×2年)。综上,原告方的抚养费共142770.12元(86903.60元+4138.26元+6207.40+41382.60元+4138.26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海金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陈海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08.70元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误工费705.53元、住宿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7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969753.3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8.70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误工费705.53元、住宿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70.12元、伙食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共969544.6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海金死亡及钟琼连受伤,因此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陈海金、钟琼连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55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208.70元(208.70元+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4544.65元(969753.35元-55208.70元),因被告杨伟伟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因被告陈海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琼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457272.33元(914544.65元×50%)。被告人保云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卓龙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512481.03元(55208.70元+457272.33元),但在扣除被告杨伟伟垫付了原告丧葬费32400元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480081.03元(512481.03元-32400元)。被告卓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军、赵凤莲、陈某1、陈某2赔偿经济损失480081.03元;二、驳回原告陈庆军、赵凤莲、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6元,由原告陈庆军、赵凤莲、陈某1、陈某2承担4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8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