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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思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杨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69号案外人:王某某,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汉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被执行人:杨思清,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在本院执行(2013)杨执字第3539号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思清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约定》,约定被执行人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房价款为81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后因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至提出异议时,案外人方某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因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案外人为系争房屋实际所有人,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法院裁判,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3年9月即查封系争房屋,后因该房屋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曾另案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杨思清的配偶寿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该案审理中寿燕曾明确对系争房屋的出售不知情,因此对案外人所主某由杨思清、寿燕共同出售系争房屋事实不能成立,且系争房屋为动迁配套商品房,按照相关政策房屋不能转让,案外人主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杨思清未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思清与寿燕原系夫妻。2011年因被执行人杨思清原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动迁,杨思清与寿燕共同分得系争房屋,2013年7月22日杨思清、寿燕经核准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乙方)与被执行人杨思清及寿燕(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约定》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杨思清、寿燕因长白一村XXX号XXX室动迁,该户因动迁安置房屋一套由杨思清、寿燕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动迁分配给杨思清、寿燕的一套房屋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81.26平方一套两室一厅,按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卖给乙方。购房款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应由乙方王某某在2012年8月30号前支付甲方伍拾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贰拾叁万整,另尾款捌万元整等到甲乙双方交易当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因甲乙双方买卖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尚未交易,且属限售和不能交易过户登记期间,甲乙双方均对此及所产生的风险充分认识,为此,甲乙双方自行作如下承诺:一、甲方(无论因何事由)如在交房后不将该房屋交予乙方,或限售和交易过户登记期间届满后不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均视为甲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诺:除原价全额归还乙方已支付购房款外,还将按交房或过户时与周边房价之差的2倍以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该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中,案外人陈某某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75万元,尚余6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8月2日,本院对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杨思清应偿还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53,579元。此款,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还253,579元;二、如杨思清有任一期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杨思清未付的全额余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思清各半负担,杨思清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直接给付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该调解书作出后,因杨思清未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建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3)杨执字第3539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杨执字第35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系争房屋。再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权利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该房屋为新建配套商品房。本院认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思清及寿燕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约定》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并特别约定了房屋尚未交房且处于限售和不能交易过户期间,因此案外人应某某系争房屋性质及限制交易期限情况,但其仍与被执行人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存在过错。因此对案外人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