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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永丰与被告刘延秀、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丰,刘延秀,张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447号原告:江永丰,男。被告:刘延秀,男。被告:张慧敏,女。原告江永丰与被告刘延秀、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秀、张慧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延秀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5%、3%,并出具了两张条据。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归还过。现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延秀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延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延秀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刘延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7日离婚。被告刘延秀、张慧敏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延秀与被告张慧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7日离婚。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延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永丰伍万元整(50000元)刘延秀2013.6.27”。同年7月12日,被告刘延秀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永丰伍万元整(50000元)刘延秀2013.7.1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延秀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延秀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刘延秀与被告张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慧敏与被告刘延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5%、3%,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秀、张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永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永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刘延秀、张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引弟人民陪审员 周   秀   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