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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海娥、岳长权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娥,岳长权,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娥,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长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建章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景龙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娥、岳长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郭海娥、岳长权因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遭到他人损坏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涉案的养殖场名称为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经营者为郭海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据此,原告郭海娥、岳长权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海娥、岳长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原审宣判后,郭海娥、岳长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96号行政裁定,裁定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法条明确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止有“行政相对人”,还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上诉人郭海娥、岳长权均系与涉案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审法院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起诉,但是,该条规定并未针对上诉人岳长权的主体资格进行任何规范,原审法院据此否定上诉人岳长权的主体资格系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三、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二上诉人可以作为与具体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独立于该个体工商户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养殖场是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桥第五国土资源所等国土执法部门根据卫片执法要求而拆除,答辩人并未授权或者指示任何机构实施针对被答辩人养鸡场的拆除行为,答辩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海娥、岳长权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工商管理局沣东新城分局颁发注册号为610140600025016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经营者为郭海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诉人郭海娥、岳长权认为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的收益维持家庭生活开支,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将养殖场强制拆除,导致上诉人损失严重,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查认为,郭海娥、岳长权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原告郭海娥、岳长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户口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行政起诉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郭海娥、岳长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郭海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起诉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郭海娥、岳长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刘爽审判员  左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