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79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梁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梁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79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被执行人梁林光,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执行人梁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林光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5993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梁林光名下除苏D×××××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但该车辆现下落���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梁林光列为失信人员,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袁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