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汇成电缆厂,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王焕学,徐淑媛,王丹,王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主要负责人:师守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晶,该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汇成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F区*号。主要负责人:王焕学。一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岛里海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边疆。一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凡。一审被告:王焕学,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一审被告:徐淑媛,女,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一审被告:王丹,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一审被告:王南,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再审申请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开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沈阳汇成电缆厂(以下简称汇成电缆厂)、一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造船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配套公司)、王丹、王南、王涣学、徐淑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压开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兴城渤海铜业有限公司2014年的营业总收入仅仅为448.332157万元,没有6000万元以上的营业收入。而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是兴城渤海铜业有限公司,金额总计6000万元,证明沈阳汇成电缆厂与收款人兴城渤海铜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而是套取银行资金用作他途。(二)原审判决未查清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背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本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承兑银行对商业汇票的开立所具有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在审理涉及票据纠纷的案件中依法判决的事实基础,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基础事实没有查明,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主债权是否发生,判令高压开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汇成电缆厂共计给付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垫付款64179.4元。但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已经垫付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或收款方,不能证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债权发生。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未就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走向,是否垫款、垫款多少,是否真正履行了承兑及付款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原审判决未查明主债权是否发生,高压开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判令高压开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未尽到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查义务,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汇成电缆厂并没有购买原材料用于扩大生产,而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作他途,导致汇成电缆厂资产减少,对外偿债能力减弱,从而造成高压开关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汇成电缆厂的追偿难以实现。故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未完全审查涉案交易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导致高压开关公司担保风险增加,存在审查和把关不严的重大过错,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明知款项不是汇往兴城渤海铜业有限公司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却没有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应当基于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高压开关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压开关公司的再审申请。(一)营口银行沈阳分行进行了审慎审核。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在签发涉案承兑汇票时,对交易合同原件进行了核实。高压开关公司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4年1月3日,涉案票据签发、承兑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发票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通过税务系统进行了查询验证。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在涉案承兑汇票票据的开具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涉案汇票垫款确已发生。票据到期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已经付款,并收回票据原件,原审中已提供票据原件、托收凭证及大额划转凭证等证据,承兑汇票垫款已经发生。高压开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高压开关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高压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高压开关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兴城渤海铜业有限公司2013、2014、2016年度国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上述报告在本案原审审理之前即已存在,高压开关公司称其原审代理人不知道上述报告的获取地点而未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从证据的内容看,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兴城渤海铜业有限公司相关基本信息及资产状况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承兑汇票的开具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因此,高压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与汇成电缆厂签订涉案最高额信贷合同后,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高压开关公司、渤海造船公司、船舶配套公司、王丹、王南、王焕学和徐淑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汇成电缆厂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汇成电缆厂开具承兑汇票共计600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即予以承兑支付的事实,由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托收凭证、大额支付系统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主债权成立具有事实依据。高压开关公司关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未实际兑付涉案承兑汇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原审判决判令高压开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涉案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作为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债务,在债务人汇成电缆厂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有权要求高压开关公司等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高压开关公司等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的汇成电缆厂相关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在开具涉案承兑汇票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高压开关公司申请再审称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明知涉案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关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高压开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