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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定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定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定全,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定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苏定全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建瓯市吉阳镇黄富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葛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苏定全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随后,被告人苏定全被带至吉阳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拨打电话报���,被告人苏定全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定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被告人苏定全已赔偿葛某800元医疗费,葛某已书面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苏定全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定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1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定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并碰撞他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定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定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