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木苟与张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苟,张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97号原告:张木苟,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东,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1-3楼。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木苟与被告张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3146.63元、鉴定费3548.5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10元,合计174209.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书东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张书东承担部分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1时左右,被告张书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骑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书东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书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事发时的驾驶人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书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5000元,并垫付了原告拖车费400元及修车费1200元,对上述拖车费及修车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在吴中区甪直镇区道路甪直XXX路口,被告张书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澄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骑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书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木苟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木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另查,肇事车辆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张书东垫付原告5000元。另,被告张书东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及电瓶三轮车修理费发票,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拖车费400元及修车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可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定损单及电瓶三轮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述两项费用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定损情况及定损金额12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46.63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张书东、太保沧浪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尾号为465的发票中的伙食费159.2元,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治疗其精神障碍的门诊复诊记录和用药记录。本院认为,票号为001110465的发票中的伙食费159.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另,由于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费用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笔用于广济医院司法鉴定的挂号费12元,应计入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297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2天、每天50元,共计1100元。对此,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但两次住院天数合计应为1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对此,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0800元。对此,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共计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认为原告系苏州本地户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被告张书东和太保沧浪支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故认为如果认可十级伤残,应按事发之日的赔偿标准3717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1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548.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加上前述的司法鉴定挂号费12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560.52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为此,提供了承包种植合同、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江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事发前在甪直承包了8亩农地种植鸡头米和水产品,至今已有五年,每亩租金1300元,预先支付一年租金,每亩净收入约7000元至10000元,承包的田地全年都需要维护。今年的水产品市场行情较好。因担心脑部受影响,在劳作的时候有风险,故事发后原告一直休息至今,产生的实际误工期远不止180日。经质证,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请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合同显示承包期限只有四个月,情况说明上的劳动工作时间也是四个月,故认可四个月的误工期。但原告未提供每月的收入及承包的收益情况,故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书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张书东提供了定损单及电瓶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主张其垫付的1200元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车损1200元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11、施救费,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张书东主张400元,并提供了其垫付的施救费发票。对此,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施救费400元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879.95元。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精神障碍复诊病历和用药清单,对此原告称无法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庭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木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木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书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就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张书东负担35%、原告张木苟自负65%。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书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记录检验过程,并有相应的阅片记录和针对伤残程度的分析说明,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做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46879.95元,其中鉴定费3560.52元,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2385.95元,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即11335.08元。综上,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5829.08元。因被告张书东已垫付原告5000元、车损1200元及施救费400元,故原告应退还上述部分。基于支付的经济性,该款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125829.08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张书东6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木苟人民币119229.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书东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张木苟负担95元、被告张书东负担605元。(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经核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直接汇至原告张木苟银行账户人民币119834.08元,户名:张木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苏州甪直小微支行,账号:62×××52;汇至被告张书东银行账户人民币5995元,户名:张书东,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甪直支行,账号:62×××5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愔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