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953号罪犯马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7年3月获得表扬;无扣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袁 国 生审判员 欧阳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