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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启明、王玉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明,王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汪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920号原告:张启明,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自治县。原告:王玉兰,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长阳土家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负责人:郭红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负责人:李文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亭,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喜,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启明、王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汪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原告张启明、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被告汪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房屋及存放的物品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对原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等进行核查后,书面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其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明、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4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亭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汪亭驾驶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0Km+150m处贺家坪镇头道河路段时,撞向路边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阳土家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30500元。被告汪亭驾驶的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汪亭驾驶的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汪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6月6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被告汪亭赔偿2000元,该案已理赔完毕;被告汪亭与原告之间另有纠纷,被告汪亭主张抵扣保险公司所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资产评估缺乏客观依据,评估公司没有房屋、物品的鉴定评估资质,其评估的价值高于市场价值,损失金额均不合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中的房屋为原告张启明所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与财产赔偿没有关联性。被告汪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资产评估费用高于物价局的标准,其收费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9时55分,被告汪亭驾驶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0Km+150m处贺家坪镇头道河路段时,撞向路边原告张启明、王玉兰的房屋,造成其房屋倒塌、存放物品毁坏。长阳土家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亭驾驶的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13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原告张启明、王玉兰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共计30500元,其中房屋损失14900元、存放物品损失15600元。原告张启明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启明、王玉兰受损的房屋于2006年修建,属于农村自建房,不动产登记正在办理之中。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书》,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损失为: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共计30500元,原告张启明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和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据情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汪亭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亭驾驶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被告汪亭应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汪亭赔偿。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共计30500元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00元。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汪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被告汪亭未给原告张启明、王玉兰赔偿损失的前提下,于2017年6月6日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汪亭,违背了保险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明、王玉兰损失28500元。三、被告汪亭赔偿原告张启明、王玉兰评估费6000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启明、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将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评估费、诉讼费汇入王玉兰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葛洲坝支行,账号62×××73)。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汪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