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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献格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献格,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响水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同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超、荣璐璐,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献格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献格及其辩护人许超、荣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献格通过电话联系,冒充陕西省武警总队订货人,向在西安市经营“稻香村”食品的被害人孙某谎称需要采购“稻香村”糕点,并要求孙某代购“满口香”罐头,后赵献格又冒充西安市“满口香”经销商及“满口香”总部经销人员,以交定金的名义骗取孙某人民币22550元。案发后,赵献格已向孙某退还全部赃款,孙某对赵献格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赵献格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将赵献格抓获,后因赵献格未在其辖区内参与作案,便根据赵献格供述其诈骗西安受害人的情况,于2017年1月12日将案件移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献格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银行卡账户信息及明细、商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短信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献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献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GiOLED手机一部、粉红色VITA手机一部、黑色NOAIN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