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螺镇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法定代表人:叶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螺旅游公司)、上诉人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玛拓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螺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王阳,上诉人蓝玛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被上诉人刘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螺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轻红螺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文对其自身过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改判从红螺旅游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北京航天瑞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晨销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文按过错程度分担。事实和理由:拓展活动要求严禁有高血压、体重超过180斤的人员参加高空活动项目,且游园须知、温馨提示牌、事发监控录像均表明已向刘文履行了告知义务,刘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刘文是瑞晨销售公司的职工,瑞晨销售公司作为组织者必须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蓝玛拓展公司针对红螺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认可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上诉意见一致的部分。刘文针对红螺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高空坠落摔伤的原因是钢丝扣在活动进行中脱落,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对拓展器械设备完好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对人身安全有安全保障义务,故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应对刘文摔伤承担连带责任。刘文作为参训人员,不具备拓展专业知识,活动中刘文严格遵守注意事项,且培训师没有对参训人员进行有关体重的风险提示。刘文与瑞晨销售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侵权关系。蓝玛拓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文对蓝玛拓展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文负担。事实和理由:此次事故是因锁扣脱落造成,侵权人是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已经尽到了组织者的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文具有高血压病史、体重超标,不符合拓展活动要求,刘文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红螺旅游公司针对蓝玛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红螺旅游公司提供场地设备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蓝玛拓展公司在活动期间未对参加活动人员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同意蓝玛拓展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刘文针对蓝玛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玛拓展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提供专业人员对参训人员指导,保障安全。红螺旅游公司是设备及场地提供者,应承担安全设备检查责任。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均认可如果器械没有故障就不会发生事故,说明事故发生与刘文自身没有关系,刘文对此没有过错。在瑞晨销售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就高血压和体重问题作出提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刘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连带赔偿刘文医疗费176772.15元、误工费35360元、护理费41570元、营养费22100元,交通费695元、家属食宿费8456.01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256.11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819459.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系瑞晨销售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24日,蓝玛拓展公司与瑞晨销售公司签订《活动合同》,负责对包括刘文在内的瑞晨销售公司的员工进行拓展训练,活动时间定于2016年7月13日至14日,拓展场地设施由红螺旅游公司提供。2016年7月13日,刘文在进行拓展训练时,由于钢丝绳锁扣脱落,导致刘文坠落受伤。当时现场有蓝玛拓展公司专业人员刘利、范文越全程指导。刘文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骶骨骨折、骨盆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横突骨折(右腰1、2、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0天。后转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刘文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率为2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考虑至评定前一日止,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刘文交纳鉴定费3150元。蓝玛拓展企业管理公司为刘文垫付医疗费3815.96元,该数额不在刘文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关于刘文受伤的原因,红螺旅游公司称系刘文个人、刘文所在单位瑞晨销售公司及蓝玛拓展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游园须知,证明红螺旅游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实际操作违反规定才导致事故发生。2.拓展器械的维护制度、拓展设施检查表,证明红螺旅游公司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维修和检查。3.温馨提示牌,证明红螺旅游公司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提示牌中说明有高血压病的人不能参加活动,而刘文有高血压病史。4.事发监控录像,证明蓝玛拓展公司违反缓上慢下的操作规定,由于多次速降造成设备出现问题,且刘文有高血压病史、体重200多斤,也没有按照规定活动。经质证,刘文、蓝玛拓展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蓝玛拓展公司称系刘文个人、红螺旅游公司的原因造成,向法庭提交了专业(就业)能力证书、事故照片证据,证明刘文受伤原因系因设备的安全扣脱落造成。经质证,刘文、红螺旅游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红螺旅游公司为蓝玛拓展公司提供拓展场地和拓展设施,红螺旅游公司收取场地费、餐费、门票收入(周一至周四场地免费),蓝玛拓展公司收取培训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蓝玛拓展公司作为此次拓展活动的组织者,负责拓展训练的组织及实施,对参训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及指导,并保证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红螺旅游公司是拓展训练场地及设备的提供者,应提供安全的训练器材及设备。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均负有对拓展设备的完好及安全性检查的义务。此次事故,系钢丝绳锁扣在拓展活动进行过程中脱落造成,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脱落原因,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对刘文的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提出的刘文自己有一定过错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要求追加瑞晨销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刘文与瑞晨销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相关法律调整,且刘文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该院对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就医疗费,刘文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176755.35元;刘文主张误工费,但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在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刘文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刘文前107天的护理费为19910元,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未提供票据,该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计算护理费总额为33350元;营养费,该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95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该院结合刘文提交的票据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刘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刘文的伤情就医情况,该院酌定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刘文因伤住院治疗,故其主张家属食宿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结合刘文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刘文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赔伤残赔偿金,根据刘文的伤残等级,该院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29100元。因刘文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院确认其鉴定费数额为3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刘文医疗费176755.35元、护理费3335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65905.35元。二、驳回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螺旅游公司与蓝玛拓展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红螺旅游公司负责提供拓展训练场地及设施设备,蓝玛拓展公司负责拓展训练的组织实施和培训指导,双方均应负有对拓展设备的安全性进行检查、保证拓展设备安全适用、确保参训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各方所述,此次事故是因钢丝绳锁扣在拓展活动进行过程中脱落造成,现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据以确定脱落原因,鉴于双方存在的上述义务,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对刘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蓝玛拓展公司有关“侵权人是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已经尽到了组织者的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均认为刘文患有高血压、体重超标,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文的自身状况与钢丝绳锁扣脱落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对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有关“刘文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各方的陈述,刘文系瑞晨销售公司的职工,且此次活动系由瑞晨销售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拓展训练,刘文与瑞晨销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且刘文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瑞晨销售公司为被告,红螺旅游公司要求瑞晨销售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红螺旅游公司、蓝玛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9元(已交纳)、由北京蓝玛拓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5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潘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