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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培庆、盛岗等与孙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孙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培庆,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岗,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涛,男,192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步光,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因与被上诉人孙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培庆、盛岗、唐锦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人寿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未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人寿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抢救治疗所产生争议的护理费,一审查明及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所谓的相关损失已在受害人特殊的抢救期间被相关医疗费用所替代。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对涉及本案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的事实及法律��定,同意一审判决。孙步光、紫金公司未到庭答辩。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因唐月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857790.31元,请求判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孙步光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公司、孙步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9时42分许,孙步光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东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街168号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行驶的唐月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碰撞后孙步光左驾方向过程中,其车左前部又碰撞头南尾北由蒋松其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苏M×××××号小型轿车右后部,致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又碰撞头北尾南由赵敏停放在其南侧的苏M×××××号轿车前部,致唐月芬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步光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月芬无责任。2017年3月3日,唐月芬因抢救无效死亡。盛培庆系唐月芬之夫,盛岗系唐月芬之子,唐锦涛系唐月芬之父(唐月芬之母陆素珍已去世)。苏M×××××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损失:医药费234772.81元(含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9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13650元(130元∕天×105天)、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7790.31元。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诊��证明书,死亡记录,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靖江人医药店打卷式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计7744元),世纪华联超市、吉麦隆人医店小票(购买卫生纸等物品计995.9元),2016年12月27日收据(反映受害人亲属盛岗向合肥市蜀山区营养优优品食品商行购买力衡匀营养液共支付165元),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斜桥村委会)和靖江市斜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斜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唐月芬2001年前户口在本村2组,其曾用名为唐益芬,实际出生年月为1949年12月2日),加盖靖江市档案馆材料证明专用章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反映:唐益芬出生年月为1949年12月2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反映:唐月芬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等证据。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孙步光在事发后弃车逃逸,人寿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盛培庆、盛岗、唐锦涛购买卫生纸、尿不湿、湿巾、营养液等物品的费用不认可,其余请法院审核确定。如法院判决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唐月芬伤后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且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斜桥村委会和斜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人口普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唐月芬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24日,其死���时的年龄应为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同意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因孙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损,因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人寿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姓名:孙步光;投保车辆号牌号码:苏M×××××;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投保人声明栏以黑体字方式备注:“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栏署名“孙步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在上述保���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被保险人:孙步光;号牌号码:苏M×××××;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被保险人:孙步光;号牌号码:苏M×××××;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等证据。以证明:1、孙步光曾多次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保险条款粘贴于投保单反面,孙步光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证明人寿公司向孙步光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孙步光辨称,对事故发���、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M×××××号轿车登记在其妻子李玲名下,一直由其使用。其虽弃车逃逸,但苏M×××××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以物抵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盛培庆、盛岗、唐锦涛8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一致。对人寿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连续两年都是我委托朋友闫丙宇为苏M×××××号轿车代购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内不是其签名,人寿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免责条款内容,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后的逃逸行为对事发时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溯��力,人寿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人寿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928.21元,要求返还。针对各方的答辩,盛培庆、盛岗、唐锦涛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孙步光给付8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1928.21元均属实。医疗费,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唐月芬伤后长期昏迷,一直在ICU病房治疗直至死亡,共计105天,家属需每天陪同护理。此外,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根据医院要求,购买营养液及其他辅助用品配合治疗,故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对人寿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中不是孙步光本人签名,不能证明人寿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告知��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况且孙步光的逃逸行为并未使人寿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人寿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情形纳入免责条款,其在尽到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人寿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等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综合分析判定。一审庭审中,孙步光自认连续两年委托其朋友闫丙宇代为办理车辆投保事宜,那么按照常规,闫丙宇作为受委托人,理应将保单、保险条款等文本及时交付孙步光,孙步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闫丙宇未行转交,也只能说明孙步光委托不当,应当由孙步光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而不能归咎于保险公司。其次,肇事机动车在人寿公司签订了二次以上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其投保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亦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又且,肇事逃逸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导向。综上,人寿公司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注意的加粗黑体字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已经履行了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现人寿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予以采纳。关于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人寿公司、孙步光承认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盛培庆、盛岗、唐锦涛购买的卫生纸、湿巾等系生活用品,因无正规票据证实,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人寿公司、孙步光不能举证证明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期限均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自事故发生起至受害人死亡止,受害人均在重症监护病房���受治疗,期间不产生生活护理费用,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出生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声称受害人实际出生时间有别于户籍信息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对盛培庆、盛岗、唐锦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处理;车损,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或价格鉴证部门的鉴证报告,又未提供修理费票据,致一审法院难以确定受害人车辆的具体损失,故对盛培庆、盛岗、唐锦涛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抢救受害人、处理事故、办理��事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现造成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损失:医药费233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672388.41元。上述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由孙步光赔偿552388.41元,扣减其垫付的85000元,尚需赔偿46738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因唐月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项损失合计672388.41元,由人寿公司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赔偿盛培庆、盛岗、唐锦涛98071.79元,返还紫金公司11928.21元;由孙步光赔偿467388.41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85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9元,由孙步光负担(此款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已交纳,孙步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靖江市滨江新区派出所对闫丙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闫丙宇所作的谈话笔录均反映:闫丙宇在两次替孙步光购买保险过程中均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人寿公司也没有向其告知免责事由,亦未要求其将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签字,且未收到人寿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人寿公司对笔录反映的内容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要求其明确说明投保单上“孙步光”签名由何人所签时,人寿公司对此未能作出说明。2017年6月7日,孙步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自事故发生起至受害人死亡止,案涉受害人均在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用票据中记载,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护理费。上诉人未能对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另外产生护理费用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孙步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盛培庆、盛岗、唐锦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人寿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人寿公司将法律、行政法律中禁止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该约定是否生效应审查保险人有否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重点应审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投保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否签字或盖章。本案中,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栏署名虽为投保人“孙步光”,然孙步光及其委托代为办理车辆投保事宜的闫丙宇均否认在保险单上签字,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人寿公司对保单上“孙步光”的签名为何人所签进行明确说明,人寿公司对此未能作出说明,故对于投保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结合人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要求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现造成的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损失672388.41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人寿公司应当赔偿610000元;剩余部分由孙步光负责赔偿。孙步光垫付费用85000元,紫金公司垫付费用11928.21元亦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寿公司应当赔偿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损失565460.20元,返还紫金公司11928.21元,返还孙步光垫付费用27822.59元(其中已扣减孙步光应当负担的一审诉讼费4789元,该款由人寿公司直接向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培庆、盛岗���唐锦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因唐月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388.41元,由人寿公司赔偿610000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赔偿盛培庆、盛岗、唐锦涛565460.20元,返还紫金公司11928.21元,返还孙步光垫付费用27822.59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孙步光负担(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已垫付,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应当返还孙步光款项中予以扣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培庆、盛岗、唐锦涛)。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盛培庆、盛岗、唐锦涛负担54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4248元(盛培庆、盛岗、唐锦涛已垫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培庆、盛岗、唐锦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