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8月15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对其前妻易某某怀恨在心,欲报复易某某。2017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易某某遗留的其儿子蒋某某家中的钥匙,进入沅江市南大膳镇天逸宾馆对面丽辉超市五楼蒋某某的家中,在蒋某某家北方房间电视柜上一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又从南方卧室梳妆台抽届一钱包内盗窃现金4100元。之后,逃离了作案现场。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窃的6100元现金退还给了受害人蒋某某。公安机关扣押了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蒋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盗窃来回路线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钥匙一把,由沅江市公安局发还给受害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