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阙祖明与吴根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祖明,吴根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477号原告:阙祖明,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慧红,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吴根火,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阙祖明为与被告吴根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根火归还3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吴根火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原告阙祖明与被告吴根火协商松香厂股权转让事宜。2013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阙祖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南森源松香厂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将豫南森源松香厂25%的股份卖给原告阙祖明(整厂作价18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吴根火450000元;豫南森源松香厂法定代表人必须更换为原告阙祖明,由被告吴根火负责更换等内容。2013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吴根火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约定:“今收到阙祖明豫南森源松香厂转让款叁拾万元正”。之后,被告��根火未依约履行。2016年2月4日,被告吴根火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元。余款34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根火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吴根火返还股权转让款3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阙祖明股权转让款3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吴根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奕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