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金翠、李治国等与郭金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翠,李治国,李平,郭金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232号原告杨金翠,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死亡受害人李得妻子。原告李治国,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死亡受害人李得儿子。原告李平,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死亡受害人李得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聚,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清霞,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郭金聚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刘洪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翠、李治国及李平诉被告郭金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翠、李治国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少波,被告郭金聚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霞,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5时29分被告郭金聚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屯镇石庄村处与前方的李得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鹏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554175元。被告郭金聚辩称,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韩鹏军,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郭金聚借用其车辆;对公安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合理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驾驶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5时29分,被告郭金聚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屯镇石庄村处与前方李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亡受害人李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孙全贵骨科医院急诊科前往事故发生地对李得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送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救治,终因其伤情过重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为此支出抢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一份。开庭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0元。死亡受害人李得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54年7月6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2周岁。2017年6月1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村居民李得、杨金翠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以后跟随其子李治国生活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腾盛世小区。2017年6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李得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其与杨金翠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李治国及女儿李平。2017年6月5日驻马店第二实验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亡受害人李得的孙子李瑞哲于2011年9月1日至今在该校就读,现就读于该校北校区六年级八班。2017年6月28日驻马店市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腾盛世物业服务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小区业主李治国的父亲李得、目前杨金翠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腾盛世小区3号楼3单元4层401,同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开庭时,原告提供李治国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西段南侧天腾盛世3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房权证一份和杨金翠的残疾人证一份(残疾等级为三级)。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韩鹏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郭金聚借用韩鹏军车辆,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另开庭时原告方声明不再要求被告郭金聚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只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金聚驾驶小型轿车与李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亡受害人李得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事故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又因为开庭时原告方声明不再要求被告郭金聚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只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600元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死亡受害人李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2周岁,应计算为18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18年=49019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李得因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程度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为45920元/年÷2=22960元支持。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方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负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五项共计567152.5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内负担110000元,余下的457152.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80%,计款365722.05元,则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共计负担476322.05元(600元+110000元+365722.0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杨金翠与死亡受害人李得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没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翠、李治国及李平各项损失共计476322.05元。三、驳回原告杨金翠、李治国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杨金翠、李治国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鹏 关注公众号“”